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本条是关于试点纳税人和征收范围的基本规定。
试点纳税人,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
一、在实际操作时应从以下两方面来界定试点纳税人的范围:
(一)试点纳税人应当是试点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试点地区指在上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需要注意的是: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事项规定”)第二条有关规定,向试点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均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二)必须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应税行为,且应税行为的范围限于应税服务,即: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纳税人,即为试点纳税人,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二、根据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界定“单位”和“个人”的范围:
(一)试点实施办法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二)试点实施办法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是指除了个体工商户外的自然人。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机构所在地应当在试点地区内,即在上海市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其他个人的居住地应当在试点地区内。
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办理,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三、对试点地区油气田企业的特殊规定:
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试点事项规定。
《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自2009年1月1日执行以来,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税率规定为17%。油气田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设立的油气田分(子)公司、存续公司和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还包括油气田企业持续重组改制继续提供生产性劳务的企业,以及2009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油气田企业参股、控股的企业,不包括经国务院批准适用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油气田企业。缴纳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仅限于油气田企业间相互提供,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劳务范围包括:地质勘探、钻井(含侧钻)、测井、录井、试井、固井、试油(气)、井下作业、油(气)集输、采油采气、海上油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通讯、油田基本建设、环境保护、为维持油气田的正常生产而互相提供的其他劳务计15大项,具体解释见《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所列附件《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收范围注释》。
对上述规定的理解重点在应税服务范围。因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应税服务范围与《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收范围注释》的劳务范围并不一致,对于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发生涉及交通运输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劳务,如《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中的第一项地质勘探、第九项油(气)集输及第十五项其他中的运输、设计、提供信息、检测、计量、数据处理、租赁生产所需的仪器、材料、设备等服务,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同时,因提供应税服务的范围为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服务,则提供劳务提供对象既包括油气田企业之间提供,也包括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
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应将应税服务与原生产性劳务取得的经营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本条是关于单位采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纳税人确定的具体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方面来把握:
一、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的概念和特征
(一)承包经营企业是指发包方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前提下,将企业发包给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按合同分享经营成果的经营形式。
(二)承租经营企业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
(三)挂靠经营
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然后依附的企业、个体户或者自然人将其经营的财产纳入被依附的经营主体名下,并对外以该经营主体的名义进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
二、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的纳税人的界定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
(二)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如果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试点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本条是关于试点纳税人分类、划分标准的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一、试点纳税人分类
按照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管理模式,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在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中,仍予以沿用,将试点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以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及会计核算制度是否健全为主要标准。其计税方法、凭证管理等方面都不同,需作区别对待。
二、试点纳税人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规定
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制度,需要试点纳税人有健全的会计核算,能够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在试点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确定上,充分考虑原有营业税纳税人规模较小、会计核算及纳税申报比较简单的现状,为了稳步推进增值税改革试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暂定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500万元(含本数)以下。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随着试点工作的开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试点工作的需要,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提供境外服务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如果该销售额为含税的,应按照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的销售额。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
(一)对于试点地区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的自开票纳税人,无论其提供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否达到500万元,均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试点事项规定
(二)试点地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的纳税人,其提供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试点事项规定
三、试点纳税人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特别规定
试点纳税人中的其他个人是指除了个体工商户外的自然人。现实生活中,一个自然人可能偶然发生应税行为,销售额也可能很高,但如果一律要求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就将大大扩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范围,同时要求每个自然人都按照一般纳税人的申报方法去申报缴纳增值税也不现实。因此,为保持税制简化,有必要明确其他个人仍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另外,本条规定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也可以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即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选择试点纳税人类型。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本条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本条是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定。
一、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会计核算制度健全是一条重要标准。实践中,很多小规模纳税人建立健全了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满足了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管理需要。这时如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依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二、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例如,有专职或者兼职的专业会计人员,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
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一般是指能够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及其他税务资料,按期申报纳税。是否做到“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由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认定。
除上述规定外,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还须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等其他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本条是关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一般纳税人条件以及国家对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必须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除特别规定的情形外,试点纳税人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未主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应税服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按照试点事项规定,本市的标准为500万元。
三、“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含义是,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可以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但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四、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2011年年审合格的公路、内河货运自开票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收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与现行增值税的征收原则不同,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而且因现行海关管理对象的限制,即仅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各类劳务尚未纳入海关管理范畴,对涉及跨境提供劳务的行为,将仍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需要注意的是: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均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试点事项规定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如果在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需要注意的是: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试点事项规定
三、理解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时需要注意,其前提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首选扣缴义务人是境外纳税人的境内代理人,如果在境内没有设立代理人的,则以应税劳务的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扣缴义务,则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应税服务项目需代扣代缴增值税的,按原有出具《税务证明》的有关业务操作流程办理。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试点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本条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试点纳税人,可以视为一个试点纳税人合并纳税的规定。
合并纳税的批准主体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办法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本条是关于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的规定,试点实施办法所称应税服务包括交通运输业服务(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对有偿的理解
(一)有偿是确立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行为是否缴纳增值税的条件之一。
(二)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货币和货物都比较好理解,对于有偿的范围界定将直接影响一项劳务是否征税的判定。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二、非营业活动排除在应征增值税应税服务之外的原因:
(一)税制设计的合理性。由于非营业活动中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特殊性,不宜列入应征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
(二)非营业活动本身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
(三)非营业活动一般是为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需要或自我提供服务。
(四)将非营业活动排除在应征增值税应税服务之外有利于防范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完善税收制度。
三、非营业活动的具体内容
本条对非营业活动作出了明确解释,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1、主体为非企业性单位
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2、必须是为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不是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应属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应征增值税的劳务范围。
3、所获取收入的性质是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这里所指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虽然发生有偿行为但不属于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征收范围,即自我服务不征收增值税。对于这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1.只有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服务才不缴纳应税服务的增值税。核心在于员工身份的确立,关键在于如何划分员工和非员工。
(1)员工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是这样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巳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也规定“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财税〔2007〕92号文件的规定看,员工应该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支付其社会保险。
2.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应税服务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应限定为其提供的职务性劳务。
前面我们介绍了员工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但并不是说只要具备了员工的条件,对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所有服务都不征税,例如员工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为本单位运输货物收取运费等,对这些情况如果不征税,相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不征税应仅限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职务性劳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即使发生有偿行为,不属于应征增值税的劳务范围。
第十条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包括两点主要内容
一、对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所称的“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的来把握:
(一)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即属人原则。
这就意味着,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境外都属于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对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境外劳务是否给予税收优惠,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作出规定。
(二)只要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即收入来源地原则。
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包括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含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他人在境外提供的应税服务)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
二、对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作出的例外规定,理解本条要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必须完全发生在境外并在境外消费
本条款对完全发生在境外并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理解,主要包含三层意思:
1.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2.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
3.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发生境外并在境外消费(包括提供服务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以及服务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含中间环节】)。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本条款的出租有形动产作出的例外规定,关键在于完全在境外使用,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
1.有形动产本身在境外;
2.有形动产完全在境外使用,这就要求有形动产使用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含中间环节)。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其他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形将专门另行发文专门作出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试点事项规定中对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服务代扣代缴税款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以接受方或者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或者受让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按办法规定进行代扣代缴。那么对于在试点地区的所有企业接受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在境内发生的应税服务应按试点实施办法代扣代缴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同时,在本条中对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况进行了明确。即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境内劳务。现行的营业税政策中对境内外划分主要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税[2009]111号文。对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不征收营业税的劳务进行了列举,未列举的劳务应征收营业税。试点实施办法实行后,对于试点地区企业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应税服务(不限于111号文中列举的劳务,如:咨询劳务)则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关于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具体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视同其提供了应税服务,理解本条需把握以下内容:
为了体现税收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及堵塞征管漏洞,将无偿提供应税服务与有偿提供应税服务同等对待,全部纳入应税服务的范畴,体现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同时,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排除在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之外,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 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本条是对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适用税率为增值税基本税率17%。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和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适用税率为增值税基本税率17%。
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二) 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本条是对交通运输业服务的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交通运输业服务的适用税率为11%。
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程租、期租业务和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湿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交通运输业服务征税,适用税率为11%。
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用等)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用等)均由承租方负担的业务。
(三) 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本条是对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
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适用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本条是对应税服务零税率的规定。对应税服务适用零税率,意味着应税服务能够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从而提高了本市出口服务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为本市现代服务业的深入发展和走向世界创造了条件。对于调整完善我国出口贸易结构,特别是促进服务贸易出口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
本条是对增值税征收率的规定。
征收率是指应税服务在某一征税环节的应纳税额与计税依据的比率。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征收率为3%。
一般纳税人如有符合规定的特定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征收率为3%。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四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一般情况下,一般纳税人基本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即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作为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即按照销售额与征收率的乘积作为应纳税额。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纳税人部分特定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来计算征收增值税。
特定项目是指: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在一般计税方法下,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采用一致的计税方法。即按照本实施办法的第十八和第十九条进行计算。
本条所称特定应税服务是指第十四条条文解释中所述的特定项目。一般纳税人如果提供了特定应税服务,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来计算征收增值税。但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言,对于同一项特定应税服务,可自行选择按一般计税方法还是按简易计税方法征收,一旦选定后,36个月内不得再调整计税方法。
第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法比较简单,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具体计算方法在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作出了详细规定。
第十七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本条款规定了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向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中国境内的扣缴税款问题。
1. 本条款适用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向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且没有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情况;
2. 范围限定于提供应税服务,提供非试点范围劳务不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
3. 对接受应税服务方支付价款为含税价格,在计算应扣缴税额时,应转换为不含税价格;
4. 在计算应扣缴税款时使用的税率应当为所发生应税服务的适用税率,不区分试点纳税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者小规模纳税人。
如境外公司为试点地区纳税人A提供系统支持、咨询服务,合同价款106万元,该境外公司在试点地区有经营机构,则该经营机构应当扣缴的税额计算如下:
应扣缴增值税=106万÷(1+6%)*6%= 6万元
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
第十八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本条规定了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目前我国采用的是购进扣税法,也就是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时按照销售额支付税款(构成进项税额),在销售货物时也按照销售额收取税款(构成销项税额),但是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进项税额,这样就相当于仅对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的增值部分征税。当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目前的做法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如某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2012年3月取得交通运输收入111万元(含税),当月外购汽油10万元,购入运输车辆20万元(不含税金额,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联运支出50万元(不含税金额,试点地区纳税人提供,取得专用发票)。
该纳税人2012年3月应纳税额=111÷(1+11%)×11%-10×17%-20×17%—50×11%=11-1.7-3.4-5.5=0.4万元。
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
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项税额是增值税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从上述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中我们可以看出,它是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税率的乘积,也就是整体税金的概念。在增值税的计算征收过程中,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会出现和使用销项税额的概念。
第二十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确定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时,可能会遇到一般纳税人由于销售对象的不同、开具发票种类的不同而将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情况。对此,本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服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计算销售额。
本条对应税服务纳税人确认营业收入有一定影响。应税服务原征收营业税时,纳税人根据实际取得的价款确认营业收入,按照营业收入和营业税率的乘积确认应交营业税。在应税服务征收增值税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含税销售额,先进行价税分离后变成不含税销售额确认销售收入,再根据不含税销售额与税率之间的乘积确认销项税额。
第二十一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部分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以后,对于营业税纳税人最大的变化就是,取得的发票或合法凭证从原有的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变为了增值税扣税凭证(即进项税额)。同时,现行税法对增值税扣税凭证规定了认证抵扣期限。纳税人不仅要注意票据凭证发生了变化,而且要注意会计核算也发生了变化。基于本条,对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变化,纳税人应按时合法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认证抵扣。
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接受应税服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进项税额有三方面的意义:(一)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涉及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二)产生进项税额的行为必须是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接受应税服务;(三)支付或者负担的进项税额是指支付给销货方或者购买方自己负担的增值税额。
对纳税人会计核算而言,部分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其核算进项税额的情况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在原会计核算下,试点纳税人取得的票据凭证,直接计入主营业务成本(或营业成本),在新会计核算下,试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发票注明的价款计入主营业务成本(或营业成本),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二十二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本条所称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四)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本条是对纳税人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情况进行了列示:
(一)从货物销售方、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加强增值税抵扣管理,根据增值税的特点设计的,专供一般纳税人使用的一种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且是目前最主要的一种扣税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抵扣的期限是自开票之日起180天内进行认证抵扣。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根据当前税法规定,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是由海关代征的,试点纳税人在进口货物办理报关进口手续时,需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增值税并从海关取得完税证明,其取得的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可申报抵扣。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目前抵扣的期限是自报关进口之日起180天内进行抵扣。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目前,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是免征增值税的,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对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也是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零散经营的农户,应由收购单位向农民开具收购发票。上述三种凭证也能作为进项税额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扣除。
(四)接受交通运输劳务,按照非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或者试点地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含建设基金,下同)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主要有以下情况:1、从非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交通运输劳务,非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开具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包括由税务机关代开的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受票方可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从试点地区的小规模纳税人接受交通运输劳务,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从试点地区的一般纳税人接受交通运输劳务,按照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适用11%的税率);
需要注意的是,从事交通运输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试点纳税人,也有扣额的规定。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代扣代缴增值税而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根据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应由代理人或境内接受劳务的试点纳税人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本实施办法扣缴应税服务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应税款,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扣缴义务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
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在增值税征收管理中,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服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是否属于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是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作为依据的。因此,本条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做出了规定,即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主要是为了督促纳税人按照规定取得扣税凭证,提高税法遵从度。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增值税扣税凭证由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调整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新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主要用于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代扣代缴增值税而发生的抵扣情况。
(二)试点后,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且在2012年1月1日以前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计算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试点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在2012年1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试点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且在2012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但其中有两个例外:一是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由于铁路运输劳务目前尚未纳入应税服务征收增值税,因此铁路运输劳务还是按照原有的营业税管理办理征收营业税,同时使用铁路运输单据。铁路运输单据按照运输费用金额和扣除率之间的乘积计算扣除。二是税务机关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目前从试点地区的小规模纳税人接受交通运输劳务,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四)试点纳税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简称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发票备查,对试点纳税人无法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如某试点地区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取得外购汽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该纳税人于2012月5月28日认证,并与认证当月抵扣。(该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期限是自开票之日起180天内,即认证的最晚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
(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本条规定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种类。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服务、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二)虽然取得合法的扣税凭证,但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的。
非正常损失包括货物丢失、被盗、发生霉烂变质等管理不善损失。这些非正常损失是由纳税人自身原因造成导致征税对象实体的灭失,为保证税负公平,其损失不应有国家承担,因而纳税人无权要求抵扣进项税额。这里所指的在产品,是指仍处于生产过程中的产品,与产成品对应,包括正在各个生产工序加工的产品和已加工完毕但尚未检验或者已检验但尚未办理入库手续的产品。产成品,是指已经完成全部生产过程并验收入库,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送交订货单位,或者可以作为商品对外销售的产品。
(三)一般纳税人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般意义上,旅客运输劳务主要接受对象是个人。对于一般纳税人购买的旅客运输劳务,难以准确的界定接受劳务的对象是企业还是个人,因此,一般纳税人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之所以不允许抵扣,主要是考虑它们的用途是多样的。以小汽车为例,它的用途可以是接送单位人员上班,也可以是临时装运货物往来于车间。这些用途,有些属于货物生产环节的一部分,可以抵扣,有些是属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不得抵扣。总的来说,其具体用途是难以划分清楚的。原则上将应当对于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抵扣政策,但这不仅将税制变得复杂,还将带来偷税漏洞,增加税收管理难度。在这种情况下,税制的基本原则应从政策上减少划分的困难,从制度上堵塞漏洞,而不是在管理上制定详细的划分措施。因此,考虑到这些物品的消费属性更明显,本条明确规定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不得抵扣。
(五)交通运输服务已经作为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交通运输服务按照11%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其购进的作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工具可以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第二十五条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服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费用。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本条是对非应税项目以及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等情况的解释:
(一)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增值税条例中的一个概念,它是相对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一个概念。在原《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中,非增值税应税服务项目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等征收范围的劳务。部分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进一步缩小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范围。部分应缴营业税的服务业项目成为非增值税应税服务。
(二)通常我们对于用途难以划分的货物采用应税产品销售额的方式来划分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以后,和货物的抵扣范围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是由于固定资产使用用途是可变的,比如:一台车床,既可以用来生产免税军品,也可以用来生产应税的民用物品,但是二者没有绝对的界限,因此,有必要对固定资产的抵扣作出专门的解释。按照本条的规定,只有那些专门用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或者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项目,包括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是不能抵扣的。只要该项固定资产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那么即便它同时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上述项目进项税额本来是不得抵扣的,但是该项固定资产的全部进项税额都是可以抵扣的。
(三)固定资产是从会计核算角度对某一类货物的概括性称呼,其本质仍然是货物,但在具体的判断上,对固定资产的分类容易产生争议。为此,目前对固定资产规定为,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此项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固定资产范围的界定问题。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税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本条规定了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服务而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的划分公式。主要有以下情况:
(一)在纳税人现实生产经营活动中,兼营行为是很常见的,经常出现进项税额不能准确划分的情形。比较典型的就是耗用的水和电力。但同时也有很多进项税额时可以划分清楚用途的,比如领用的原材料,由于用途是确定的,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也就可以准确划分。通常来说,一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财务核算制度是比较健全的,不能分开核算的只是少数产品,但如果存在兼营行为,就要将全部进项税额均按照这个公式换算,不考虑其他可以划分用途的进项税额,使得少数行为影响多数行为,不够公允。因此,本条的公式只是对不能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再按照公式进行换算,这就避免了一刀切的不合理现象,兼顾了税收管理与纳税人自身核算的两方面要求。
(二)按照销售额比例进行换算是税收管理中常用的方法,与此同时还存在很多具体的划分方法。一般情况下,按照销售额的比例划分是较为简单的方法,操作性很强,也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操作。
(三)引入年度清算的概念。对于纳税人而言,进项税额转出是按月进行的,但由于年度内取得进项税额的不均衡性,有可能会造成按月计算的进项转出与按年度计算的进项转出产生差异,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年度终了对纳税人进项转出计算公式进行清算,可对相关差异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本条规定了纳税人进项税额扣减的问题,并确定了扣减进项税额应按当期实际成本的原则。
(一)本条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不包括尚未抵扣进项税额的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税项目和非增值税应税服务,此三者的进项税额应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换算公式来扣减进项税额,而不能按照实际成本来扣减。
(二)由于经营情况复杂,纳税人有时会先抵扣进项税额,然后发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例如将购进货物申报抵扣后,又将其分配给本单位员工作为福利。为了保持征扣税一致,就必须规定相应的进项税额应当从已申报的进项税额中予以扣减。对于无法确定的进项税额,则统一按照当期实际成本来扣减。
(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扣减进项税额的计算依据不是按该货物、应税服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原来的进价,而是按发生上述行为的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实际成本是企业在取得各项财产时付出的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及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成本,是相对于历史成本的一个概念。
如试点地区某运输企业2012年1月购入一辆车辆作为运输工具,车辆不含税价格为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款为5.1万元,企业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2013年12月,由于经营需要,运输企业将车辆作为接送员工上下班工具使用。车辆折旧期限为5年,采用直线法折旧。该运输企业需将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实际成本进行扣减,扣减的进项税额为5.1÷5×3=3.06万元。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本条是对纳税人扣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规定。这一条款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从销售方的角度看,发生服务中止或折让时,计算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减少,因此可以扣减自己的销项税额,减少纳税义务。而从购买方的角度看,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或折让时对方应纳增值税减少,相应要扣减自己的进项税额。这样做,可以保证销货方按照扣减后的税额计税,购买方同样按照扣减后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避免销售方减少了销项税额但购买方不减少进项税额的情况发生,保证国家税款能够足额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为了加强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的管理,防止他们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两种不同的征税办法达到少缴税的目的,实施办法制定了一项特殊的制度。对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对试点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要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项措施是一项带有惩罚性质的政策,其目的在于防止纳税人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不同的征税办法少缴税款。此外,本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会计核算不健全的情况,只适用于一般纳税人。
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本条所称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征收率为3%。为了平衡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的税负,对简易计税方法规定了较低的征收率,因此简易计税方法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一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本条具体规定了简易计税方法中如何将含税销售额转换为不含税销售额。和一般计税方法相同,简易计税方法中的销售额也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税额。
如某试点企业某项交通运输服务含税销售额为103元,在计算时应先扣除税额,即103÷(1+3%)=100元,用于计算应纳税额的销售额即为100元。则应纳增值税额为100×3%=3元。
和原营业税计税方法的区别:
原营业税应纳税额=103×3%=3.09元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适用对象:一般纳税人提供特定应税服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
当纳税人提供的是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并收取价款后,由于提供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等合理原因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销售额给接受方的,所退的款项可以在退款当期扣减销售额。如果退款当期销售额不足扣减,多缴税款的剩余部分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实际申报时,发生多交税款的剩余部分从应纳税额扣减情况的,纳税人可以从当期销售额中扣额来实现。
如某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仅经营某项应税服务,2012年1月发生一笔销售额为1000元的业务并就此缴纳税额,2月该业务由于合理原因发生退款。(销售额皆为不含税销售额)
第一种情况:2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5000元
在2月的销售额中扣除退款的1000元,2月最终的计税销售额为5000-1000=4000元,2月交纳的增值税为4000×3%=120元。
第二种情况:2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600元,3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5000元
在2月的销售额中扣除退款中的600元,2月最终的计税销售额为600-600=0元,2月应纳增值税额为0×3%=0元;2月销售额不足扣减而多缴的税款为400×3%=12元,可以从以后纳税期扣减应纳税额。3月企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5000×3%-12=138元。
第四节 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本条款是对应税服务的销售额的范围确认。
价外费用具体包括项目范围的问题,在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对价外费用包括的项目都做了详尽的列举;但考虑到实际业务性质的复杂性,可能存在列举不尽的情况,本条款做了兜底性规定条款,同时保留了原条例中对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的规定。
根据税改方案的设计原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应尽量不增加纳税人税收负担,因此对于原来可以营业税差额征税的纳税人,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计算销售额时进行扣除。在试点事项规定中,对纳税人扣除销售额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试点纳税人取得的在2012年1月1日以前开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规定、且在2012年1月1日前未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也可扣减销售额。
二、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外汇支付凭证、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三十四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本条款确定了销售额的计量单位的基本原则。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是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的要求和体现,也是国家主权的体现。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是对“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的细化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属于原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项目的,如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需按照上述规定人民币折合率确定销售额。
原增值税和营业税条例细则中对“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均确定为“1年内不得变更”,在本条款中规定为“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由于纳税人习惯于会计年度或企业财务年度的概念,可能会在此“1年”的概念上有所混淆,明确提出“12个月”更加直观的告诉纳税人,方便其理解操作。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本条规定了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内从事兼营行为的税收处理方法。与原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政策的精神相同,兼营同一税种中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项目应按不同项目分开核算。如果未分别核算,根据具体情况从高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本条规定了兼营应税服务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税收处理方法。与原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政策的精神相同,兼营不同税种的项目应分别核算,对应税服务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应税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未分别核算,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试点事项规定中提出了混业经营的概念,与上述兼营的情况有所不同,具体是: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原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中对于混合销售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在今后营业税全面改征增值税后,由于对货物和现营业税应税劳务都征收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概念也随之消失。虽然混合销售的概念消失,但对实际业务中,同一交易行为含2个以上税率或征收率的情况,在试点实施办法和试点事项规定中采用兼有的概念进行描述。
在试点过程中,由于并非所有原营业税应税劳务都纳入试点增值税应税范围,所以在一项销售行为中,既涉及剩余未纳入试点范围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的,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混合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这一规定是为了使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和反映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将分别核算作为纳税人减免税的前置条件。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不得实行免税,减税。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对于应税服务而言,接受应税服务方如果对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满意的话,有可能会存在以下情况:1、接受方对应税服务不满意,要求提供方在收取款项是提供折扣;2、接收方对应税服务不满意,要求提供方部分退款;3、接收方对应税服务不满意,要求中止劳务。
本条是对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发生退款等情形而扣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以及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这一条款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从销售方的角度看,发生退款时,计算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减少,因此可以扣减自己的销项税额,减少纳税义务。而从购买方的角度看,发生退款时对方应纳增值税减少,相应要扣减自己的进项税额。这样做,可以保证销货方按照扣减后的税额计税,购买方同样按照扣减后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避免销售方减少了销项税额但购买方不减少进项税额的情况发生,保证国家税款能够足额征收。
本条开具红字发票才能扣减销项税额的规定,包括几个含义:
(一)纳税人发生销售行为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果需要扣减销项税额,其条件是必须正确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否则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增值税额。
(二)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是有限制条件的,只有在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开具,不能由纳税人任意开具。这些情形包括发生退款和开票有误,除此之外都是不允许开具的。
(三)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遵循相关审批程序才能开具。具体开具办法主要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纳税人只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相关政策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才能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本条款是引用原折扣额抵减应税销售额的规定,即折扣是否能冲减销售额关键在于是否在同一张发票上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试点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虽在同一发票上注明了销售额和折扣额,却将折扣额填写在发票的备注栏,是否允许抵减销售额的问题。可以参考国税函[2010]56号文件规定,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 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第四十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本条款的变化点在于增加了“提供应税服务价格明显偏高”“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况的规定,对原条例仅对价格偏低情况加以规范的情况进行补充,防止税改后由于存在扣额法计算销售额出现征管漏洞。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借鉴了国际上反避税条款的相关概念,对可能存在的以获取税收利益而非正常商业目的为唯一或者主要目标的行为进行限制,体现了公平税负的原则。这里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可以理解为主要目的在于获得税收利益,这些利益可以包括获得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可以包括增加返还、退税收入,可以包括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款项等税收收益。
成本利润率本市暂定为10%。
第五章 纳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的规定,针对应税服务的特点,主要采纳了现行营业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了现行增值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对应税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予以明确,主要变化是在原先营业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础上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应税服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由于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即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准,购买方在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后,即便是尚未向销售方支付款项,但却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去抵扣税款,这时如果再强调销售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的话,则会造成税款征收上的脱节,即一边(指销售方)还没开始纳税,一边(指购买方)却已经开始将税务机关未征收到的税款进行抵扣。此外,由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于商事凭证,征税原则应当保持一致。所以,为了避免此类税款征收脱节现象的发生,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同时保证征税原则的一致性,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时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的含义
本条规定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服务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理解本条规定,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收到款项不能简单地确认为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以提供应税服务为前提。
(二)收讫销售款项,是指在应税服务开始提供后收到的款项,包括在应税服务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应税服务提供前收到的款项不能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税服务提供前收到的款项,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三、提供应税服务并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有明确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这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同时也考虑到防止纳税人为了规避税收条款,延缓缴纳税款的问题。
四、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并收取预收款的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租赁业劳务的,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就是说,对纳税人一次性收取若干年的租金收入应以收到租金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再实行按月分摊按月缴纳营业税的方法,此条规定与现行营业税关于租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
本条所称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是指《范围注释》第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
五、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除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应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考虑到无偿提供应税服务的特点是不存在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情况,故将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六、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本条第四款规定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扣缴义务的存在是以纳税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同时也方便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有必要使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衔接。所以本条第四款规定,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与现行增值税、营业税相关规定一致。
1.试点地区甲运输企业2012年1月4日接受乙企业委托运送一批物资,运费为100万元(不含税),甲企业2012年1月6日开始运输,2月2日抵达目的地,期间2012年1月7日收到乙企业运费50万(不含税),2012年1月25日收到运费20万元(不含税),2012年2月10日收到运费30万元(不含税),试问,甲企业1月份销售额为多少?
分析:甲企业1月6日开始运输,说明已经开始提供运输劳务,那么对其2012年1月7日收到乙企业运费50万元(不含税),2012年1月25日收到运费20万元(不含税)均根据本条规定应将收到款项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不是等到运输劳务提供完成(2月2日抵达目的地),因此甲企业1月份销售额为50万元+20万元=70万元(不含税)。
2.试点地区甲企业2012年2月5日为乙企业提供了一项咨询服务,合同价款200万元(不含税),合同约定2012年2月10日乙企业付款50万元(不含税),但实际到2012年3月7日才付。试问甲企业该项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分析:对这种情况,虽然该企业收到款项的时间在2012年3月7日,但由于其2012年2月5日开始提供咨询劳务,并约定2012年2月10日要付款50万元(不含税),根据本条规定,无论是否收到款项,其50万元(不含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而非2012年3月7日。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纳税地点,是指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向征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具体地点。它说明纳税人应向哪里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及哪里的征税机关有权进行税收管辖的问题。目前,税法上规定的纳税地点主要是机构所在地,居住地等。
固定业户与非固定业户是实践中一直沿用的概念,主要是看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状况,是否在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注册。本条规定对固定业户、非固定业户以及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进行明确。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税收属地管辖原则,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是一般性规定。这里的机构所在地往往是指纳税人的注册登记地。如果固定业户存在分支机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在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单位和个人在试点地区提供应税劳务的,应该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单位和个人在非试点地区,应该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由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并未全面推开,仅在试点地区的部分行业进行,许多总分机构会面临一方缴纳增值税,一方缴纳营业税的情况。 二、非固定业户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非固定业户在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试点地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本办法规定的增值税;未申报纳税的,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为非试点地区的,由非试点地区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补征营业税。
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在非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
按照以上原则,其他个人因未办理税务登记,应作为非固定业户处理,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外省市其它个人在本市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不再考虑向其居住地或运输车辆车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应在本市缴纳增值税。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对于扣缴义务人,为方便扣缴义务人,促使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限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计算期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据以计算解缴税款的期间,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按次计算,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次数作为纳税计算期。第二种是按期计算,以发生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一定期间作为纳税计算期。具体的纳税计算期,通常是在办理税务登记以后由税务机关根据其税务登记的情况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分别核定。就大多数纳税人而言,纳税计算期一般为一个月,少数经营规模和应纳税额较大的纳税人,可以将一日、三日、五日或十五日作为一个纳税计算期;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第六章 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我国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直接减免、减征税款、即征即退(税务部门)、先征后返(财政部门)等方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过渡政策)中,规定了免征、即征即退两种方式。
一、免征的规定
直接免税是指对提供应税服务的某个环节或者全部环节直接免征增值税。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提供免税应税服务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按照试点过渡政策,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撒农药服务。
(四)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六)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上海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九)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十)随军家属就业 。
(十一)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十二)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十三)失业人员就业。
二、即征即退的规定
即征即退是由税务机关先足额征收增值税,再将已征的全部或部分增值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定期退还给纳税人。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照常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按照试点过渡政策,下列项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二)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三)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放弃免税的规定
免税是税法赋予某一特定行业纳税人减免应纳税的一项权利,根据增值税征扣税一致的原理,纳税人享受免税,其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不再计算销项税额,相应的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也不能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因此如果增值税的免税只是针对特定环节的纳税人,这种免税将造成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考虑到免税属于国家对纳税人给予的一种优惠,从法治公平意义角度上讲,纳税人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因此有必要在法规中明确纳税人可以放弃免税的权利。
要理解本条规定还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减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放弃免税权。
(二)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服务以及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第四十五条 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 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理解此条规定,我们应同时注意如下几方面问题:
一.适用范围: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仅限于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二.销售额的确定
增值税起征点所称的销售额是指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的销售额(不包括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销售货物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计算销售额的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三. 与起征点相关的征免税规定
起征点又称“征税起点”或“起税点”,是指税法规定对征税对象开始征税的起点数额,起征点不同于免征额,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本市具体起征点金额近期将会出台。
假设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起征点为20000元,某个体工商户(小规模纳税人)本月取得交通运输服务收入20000元(含税),该个体工商户本月应缴纳多少增值税?
分析:因为提供应税服务的起征点为20000元,该个体工商户本月交通运输服务不含税收入为20000÷(1+3%)=19417.48元。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未达到起征点,因此对该部分收入无需缴纳增值税。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七条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实施办法》规定的应税服务原应征收营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现按照《实施办法》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也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在满足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应税服务出口设定的有关条件后,免征其出口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对实际承担的增值税税收负担(进项税额),待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具体规定后,再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在增值税的实际操作中,鉴别纳税人接受应税服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是否属于进项税额,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为依据的。因此,本条针对接受应税服务对象的特点规定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两种情形。
第五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小规模纳税人由于其自身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如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该法。因此,《实施办法》中应税服务的征收管理也应适用该法。
同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该类纳税人的征收管理按照现行的增值税有关规定执行。
试点事项规定:
一、跨年度租赁合同问题
试点地区试点纳税人在2011年12月31日(含)之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二、原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延续问题
2011年12月31日(含)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的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本次试点纳税人有一部分是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较好的会计核算基础,对增值税的会计处理比较熟悉,但本次纳入试点的主体企业是原营业税纳税人,会计基础相对较弱,对营业税的会计处理比较简单。要将原来征收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及部分现代服务业的会计核算方式调整为增值税的核算方式,根本上应由财政部牵头修订行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相关条款后下发执行。当前,为适应增值税扩大征收范围的现实需要,对于试点纳税人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相关业务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其他个人。
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关规定
一、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三)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服务;
(四)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服务;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对于试点地区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注释》所列项目;对于非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二、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其2011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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